【48812】没有经过授权供给无障碍电影


  人民法院报讯某APP运营者没有经过授权经过该APP向不特定大众供给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服务,被该电影著作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该APP运营者中止侵权并补偿相应的丢失。经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定该APP运营者中止侵权并补偿经济丢失1万元,近来,该起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著作权纠纷案件正式收效。

  2016年3月,甲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达权及维权权力。而乙公司运营的涉案APP向不特定大众供给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无障碍版的服务,而且在片尾载有涉案无障碍电影的制造单位。

  2020年1月,甲公司发现该行为后,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中止侵权并补偿相应的丢失。诉讼中,乙公司称涉案无障碍电影由案外人丙公司改编制造而成,并在片尾进行署名,丙公司享有著作权,而且丙公司已将涉案无障碍电影的著作权授权给乙公司。涉案APP供给无障碍电影的服务,应当适用马拉喀什公约以及著作权法(2020批改)关于“以阅读障碍者可以感知的无障碍方法向其供给已宣布的著作”的规则,认定为合理运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以为,甲公司经依法授权,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达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无障碍电影系在涉案电影画面基础上增加配音、手语翻译及字幕构成,未在原表达的基础上融入新的表达,未构成新的著作。即便构成新的演绎著作,亦需取得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且现有依据无法证明丙公司已取得相关授权。此外,涉案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2010年批改)期间,依据著作权法(2010年批改)的规则,涉案无障碍电影作为影视著作,并非文字著作的领域,不归于合理运用中规则的“将现已宣布的文字著作改成盲文出书”的方式,故不构成合理运用。退一步讲,即便依据著作权法(2020年批改)的规则,涉案无障碍电影归于合理运用所规则的著作类型之一,但涉案APP在登录运用的过程中未见任何验证机制,归于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敞开,无法控制受众集体为阅读障碍者,这必然影响到涉案电影的正常商业运用,危害权力人合法权益,因而被诉行为仍不构成合理运用。

  综上,乙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当中止侵权和补偿相应的丢失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乙公司初衷系为了供给无障碍电影,便利残障人士,且涉案无障碍电影点击量小等要素,法院依法确认相关的经济补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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