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十二则)


  第二十五组参赛作品是上海大学2017级知识产权本科生张淑芬、王瑜敏、胡扬、张悦四位同学共同完成,归纳总结了十二个涉及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例。

  〖提示〗模仿已有视频创作,增加特效、动画等设计和安排的短视频,因具有区别于原视频的独创性可构成类电作品。

  快手公司系快手APP的运营管理商,快手APP用户陈伟杰在快手APP上发布了 时长36秒的“PPAP”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并获千万级点击量。经陈伟杰授权,快手公司取得了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以下简称补刀APP)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视频。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华多公司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4820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其中,认定重点在于要件二,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并体现出某一些程度的取舍、选择、设计等个性,即认为具有独创性,且该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虽然涉案视频是模仿原曲视频创作而成,但对比发现,涉案视频的舞蹈动作幅度和变化速度快于原曲视频,其与音乐配合,具有更为谐趣的表现力;涉案视频还包含特效搭建的表演场景、与歌词相对应的动画以及表演者动作重影、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较原曲视频更丰富和本土化;时长短可能会引起表达空间受限,但在此空间内作者仍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多种元素的作品,不影响独创性的判断。

  最后,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利用互联网传播,因此属于类电作品。

  关于涉案视频的著作权权属,因陈伟杰向快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已明确其授权溯及既往,故法院认定快手公司获得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华多公司是否侵权,因华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视频系用户以第三方账户在补刀APP中发布,故法院认为涉案视频为华多公司自行上传并发布,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对于春晚等由多个短视频编排而成的晚会,判断其作品性质应考虑设计复杂度、现场画面取舍度及镜头剪辑多样性。

  央视国际公司经中央电视台授权,享有2017春晚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动景公司系“UC头条”软件(简称“涉案APP”)的开发者,在2017年春晚热播期间,涉案APP首页的头条标题为“大年三十UC陪你‘撩’,春晚实力派与小鲜肉都来啦!”;涉案APP的“推荐”栏目中提供了“欢乐颂五美搭档TFBOYS”等14段以2017春晚单个节目为单位的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推荐”栏目下每个视频页面左下方均显示有“UC头条视频带你看春晚”标识。

  央视国际公司以动景企业来提供2017春晚的服务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动景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6万元。动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2017春晚是否构成类电作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春晚在前期需要复杂的设计和编排,接着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多机位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并非仅是对现场表演的简单机械录制;其次,编导需在现场对摄制画面进行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事先录制的短片及外景等;再次,依赖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过程而形成的连续画面能体现出相关制片者的构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综上,可认定“2017春晚”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审法院基于相同原因作出相同判决。

  关于涉案视频的相关著作权归属,因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合法取得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动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央视国际公司所有。

  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点在于一方当事人使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涉案视频。本案中,涉案视频的查找及播放过程均在涉案APP界面中完成,整个播放过程既未跳转到其他网站,也未显示其他网站的地址,故动景企业来提供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构成侵权。

  ——广州澳淇亦复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似水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短视频构成作品时,需要有较高的独创性,从个性化的创作特征、采用电影的摄制与剪辑手法、多部门协作、较大投资等方面评判,否则应归入录像制品范畴。

  被告:深圳似水年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似水年华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2018年4月8日,广州澳淇公司员工向深圳似水年华公司员工分享名称为“ok时尚搭之碎花百变女孩”的涉案视频,双方确认此视频为展示广州澳淇公司拍摄和剪辑技术的样片,用于测试能否通过qq视频平台的审核要求;2018年4月11日,广州澳淇公司员工告知深圳似水年华公司不能上传涉案视频;2018年4月19日,广州澳淇公司员工明确要求被告深圳似水年华公司员工删除涉案视频,但在2018年4月26日,在腾讯视频平台上仍能搜索到由深圳似水年华公司经营的账户发布的涉案视频。

  广州澳淇公司认为,深圳似水年华公司未经其许可,私自将其创作的摄影作品向不特定人公开,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深圳似水年华公司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等。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似水年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法律责任,驳回广州澳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短视频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拍摄成果是影视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同)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可遵循以下的办法来进行判断: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比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以及投资额较大等。

  涉案视频为对女模特街拍造型的机械录制,虽然过程体现了制作者对街拍造型的设计想法,但因所录制的画面内容单一,无声音,无伴奏音乐,无故事情节,该等画面的组织、情节和编排本身无须付出独创性的智力活动,故本院认定涉案视频系录音录像制品,即是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提示〗独创性低于影视作品或类电作品要求高度的短视频属于录像制品。可从画面内容、光线、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及对所摄制画面的剪接等方面判断独创性。

  被告:北京德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德创公司”)、真实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真实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上海文广集团(简称“上海文广集团”)

  2011年5月17日,以龚敬、梁智拍摄的短视频为主要内容并加入采访的电视纪录片《美女与野狼》在四川电视台播出。2013年9月25日,德创公司接受真实公司委托制作纪录片《我和野狼有个约会》,该纪录片使用了龚敬、梁智拍摄的若干养狼放狼的短视频。

  2013年12月18日,该纪录片在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播出。2013年12月31日,该纪录片在天盈九州公司运营的凤凰网发布并可播放完整内容。龚敬、梁智认为,真实公司、德创公司未经其许可、未支付报酬擅自使用、修改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上海文广集团、天盈九州公司在电视台、互联网等进行广泛传播,请求法院判令真实公司、德创公司、上海文广集团及天盈九州公司立马停止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等。

  一审法院判决真实公司、德创公司立马停止涉案侵犯原告龚敬、梁智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及其他判项。

  关于短视频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能够被认定为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在画面、声音的衔接等方面反映拍摄者的构思,表达出某种精神内容,具有某些特定的程度的独创性。而以机械方式录制形成的录像制品,在录制过程中对机位的设置、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切换等只进行了简单的调整,或在录制后只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的剪接等,即创作高度较低,属于运用通常技能就可以完成的成果。

  涉案短视频系使用摄影器材对小狼行为、二人与小狼之间的互动,周围环境等,进行的片段式的简单连续摄像,其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难度不高,属于普通人运用通常技能就可以完成的劳动成果,与法律规定要求的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应当属于录像制品。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关于时事的专题性电视节目,有深度评述等,非新闻的简单罗列。又因其主要画面是简单机械的录制,依独创性高低标准,属于录像制品。

  《军情直播间》系列节目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深圳广电集团。涉案视频为该系列节目中的一部分,节目内容为同一主题时事新闻汇总及主持人、专家的点评。

  而这些涉案视频在聚力传媒公司的××的网站内可以以涉案节目为名称,搜索到相应的视频链接并播放观看。视频播放画面左上角显示“深圳卫视”及台标,内容与深圳广电集团的节目相比,仅缺少开篇的节目名称显示,其他均相同。

  深圳广电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力传媒公司立马停止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聚力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涉案视频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认为:《军情直播间》系列节目并非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而是围绕一个有深度的时事话题,选择性地编排相关新闻事件,并由主持人、专家针对话题展开评论,属于专题性的电视节目,其独创性大多数表现在对同一话题新闻的选取、编排、解说,以及评论部分主持人的引导、专家的聘请和独特观点等方面。其在摄制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视频围绕一个或若干个有一定深度的军事题材,通过选择性穿插相关新闻事件画面,辅以主持人引介、邀请专家点评、主持人与专家现场互动等方式展开深度评述。

  而涉案视频中使用的案外人的时事新闻画面内容仅系《军情直播间》系列节目视频中的部分内容而非全部,且这一些内容亦是作为制作当期专题节目所需的背景事实而被加以选取描述,并与当期《军情直播间》专题节目所独立制作的其他伴音画面有机融合为一全新连贯的整体。因此,《军情直播间》不是时事新闻。其次,《军情直播间》电视节目系采用专题制作的方式,在每期播出的节目中选择若干个军事题材,充分运用光、声、色、3D构图、运动等造型因素,广泛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辑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展现出由分解的、变形的、多层次的画面拼叠组合构建的多维立体画面,在这一过程中既有对相关录制画面内容的伴音,又有节目主持人与节目邀请嘉宾所作的即时互动,并穿插相关专家对当期题材的深入点评。

  但因其主要画面仍然是对现存相关事件画面、景象、人物形象及声音的简单、机械、客观录制,未达到作品本身独创性的高度。因此,《军情直播间》属于录像制品。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湖南广播电视台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根据独创性高低标准,综艺娱乐节目因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且其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也都非常有限,独创性低,属于录像制品。

  原告湖南广电系电视综艺娱乐节目《2014湖南卫视元宵喜乐会》的著作权人,该节目的片尾署名为湖南卫视版权所有。涉案短视频在“56视频”安卓手机客户端播放,均与《2014湖南卫视元宵喜乐会》的部分节目片段一致,系截取于原告权利作品。

  56网的所有权、运作权和解释权归千钧公司所有,“56视频”安卓手机客户端的经营单位亦是被告千钧公司。

  原告湖南广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视频《2014湖南卫视元宵喜乐会》的类型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中,湖南广电所主张的《2014湖南卫视元宵喜乐会》,是广大观众在荧屏前所看到的经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的版权,其与舞台现场表演的元宵晚会不一样,更不同于其中所涉及的音乐、舞蹈、戏剧等具体作品。因此,湖南广电作为涉案《2014湖南卫视元宵喜乐会》的摄制者,其独创性大多数表现在对现场表演的拍摄上。

  《2014湖南卫视元宵喜乐会》作为电视节目,其在表现形式上与电影和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影视作品)相近,并且在其摄制过程中,同样存在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以及编导的参与,包含了大量的投入和辛勤的劳动,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作为以展现现场精彩表演为最大的目的的电视节目,在对拍摄内容的选择、舞台表演的控制、相关节目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而节目的编导、摄像等人员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也都非常有限。

  故《2014湖南卫视元宵喜乐会》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影视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影视作品,而属于录像制品。

  ——杭州菲助科技有限公司与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将他人书籍录制为视频,上传至其所运营的教育类APP供用户使用,不属于转换性使用,进而不构成合理使用。

  培生亚洲公司是朗文(LONGMAN)系列教材的著作权人,朗文系列教材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经济价值。培生公司是培生亚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经授权,培生公司享有《LONGMAN WelcometoEnglish E-BOOKS电子书5A》(简称“涉案电子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等著作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独家许可,并且培生公司享有对侵犯权利的行为依法追诉维权的权利。

  杭州菲助公司是“少儿趣配音”APP的运营者(简称“涉案APP”),涉案APP中的“香港朗文英语5A”专辑视频(简称“涉案视频”)在章节分栏、英语对话内容、色彩排版上与涉案电子书均具有一致性,用户都能够浏览、配音、收藏、分享涉案视频。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马上删除侵权链接,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删除相关联的内容,之后不足一个月,再次上线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删除未果,遂于2019年4月1日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杭州菲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全部涉案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9万元。

  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万元。杭州菲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涉案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但因被告对涉案APP的内容具有最终审核权,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判断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涉案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二审法院的判定重点在于涉案视频是否属于对涉案电子书的转换性使用。本案中,涉案电子书的关键功能是向用户展示由英文、图片等要素构成的学习内容,而涉案视频在章节分栏、对话内容、色彩排版上与涉案电子书高度相同,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即涉案视频可实现涉案电子书的教育功能,已实质性地替代涉案电子书。其次,虽然被告对单个视频的时长限制在1分钟左右,但涉案视频将视频汇集,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此外,涉案视频全程并未指明著作权人。综上,涉案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涉案电子书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书与纸质书相比,不仅有不同的呈现方式,而且增加的内容和功能能够独立体现作者的思想,并非简单的将各个内容做汇编。此外,涉案电子书有区别于纸质书的ISBN书号。综上,涉案电子书中所使用的文字、图片,经过权利人的独创性创作而形成了一个整体,并非汇编作品。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结合所有短视频片段的合计时长、消费的人在观看了涉案片段后认为要不要观看完整作品,判断截取短视频的行为是否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构成合理使用。

  爱奇艺公司系涉案作品电视剧《花千骨》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但华数公司在其经营的“华数手机电视”APP中上传了涉案作品每一集完整视频中四分钟左右的短视频,作品片段共计56个,涉及第1至第28集的内容,提供服务。

  关于合理使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列举式规定,华数公司对涉案片段进行整理和编辑供观众观看,不属于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也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前述著作权法列举的十二项情形。再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概括式规定,判断华数公司行为影不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及是否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

  爱奇艺公司主张侵权的片段共计56个,且每个片段的时长均在二至四分钟左右,总时长约两百余分钟,该使用行为显然已超出了合理的限度。

  且消费者在观看了涉案片段后可能因对相关情节知道后便认为无需观看完整作品,从而损害了爱奇艺公司作为著作权人本应获得的合法利益。故华数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合理使用。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短视频上加载的软件平台和用户ID水印具有的是表明身份属性的功能,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防止他人侵权的技术措施。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

  2018年5月12日,谢某通过昵称为“黑脸v”的账号在抖音平台上发布“5.12,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该短视频时长13秒,由谢某独立创作完成,并包含设计、编排、剪辑、表演等手法。经谢某授权,微播视界公司依法获得该视频在全世界内独家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系伙拍小视频手机app的开发者,两公司未经微播视界公司同意,擅自将 “我想对你说”短视频在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同时,被控侵权短视频上未显示抖音和用户ID的水印。

  微播视界公司认为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具备拥有消除水印的行为,构成破坏有关技术措施,是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于是微播视界公司对百度两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就被告是否构成破坏有关技术措施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而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能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该短视频从抖音平台上下载后加载的抖音平台和用户ID水印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具有阻止对著作权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只有阻止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性手段,才能实现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立法目的。

  但本案中的水印不能够实现防止他人侵权的功能。而从公众的视角看,水印更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本案短视频的制作者用户ID号,代表着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水印中标注的“抖音”字样,代表的是传播者的信息。

  此外,该水印并非由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消除。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

  〖提示〗将体育赛事录像制品截取为片段的短视频进行使用,不属于为报道新闻事件的必要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

  央视国际公司经国际足联和中央电视台的授权,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信息网络,由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暴风公司没有经过授权许可,在赛事期间,利用其运营的“暴风影音”网站以及该公司研发的“暴风影音5”播放器PC客户端软件,通过互联网络直接向公众提供1663段涉案赛事电视节目短视频的服务。

  涉案短视频内容系暴风公司节选自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放的“2014巴西世界杯”全部64场完整赛事的电视节目内容,内容有精彩片段集锦、赛况片段、赛场花絮等。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暴风公司侵犯了其独家享有的对涉案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提起诉讼,要求暴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四百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十七万二千四百块钱。央视国际公司与暴风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百万元。

  就体育赛事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而言,一审、二审均法院认为:涉案世界杯赛事直播中包含的中文字幕构成文字作品、解说构成口述作品,但在涉案赛事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不构成影视作品的情况下,中文字幕和解说不能使整个赛事节目构成影视作品。涉案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而涉案短视频系节选自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属于复制,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

  时事新闻报道需仅用最为简明的语言或画面记录事实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各构成要素,而涉案短视频内容为单场赛事中的配以解说的进球画面和部分比赛画面,二者有较为显著的区别。

  同时,暴风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的视频均完全截取自比赛视频,且仅仅是比赛视频相关联的内容,显然并不属于为报道新闻事件而对该事件中所出现的他人制品的使用,其使用方式也不是在进行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涉案视频,不适用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作品合理使用录像制品的规定,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短视频并非时事新闻报道,不构成合理使用。

  ——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将他人类电作品截图制作为涵盖主要内容的图片集并使用的行为不是合理使用,构成著作权侵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网络公司”)

  优酷网络公司享有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为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蜀黍科技公司为上述软件和网站的运营商。上述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利用互联网在线方式提供了截取自涉案电视剧第一集的图片382张,过滤了原剧集的音效内容,组成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解电影”图片集。

  该图片集过滤了原剧集的音效内容并重新由图片集制作者在图片上配有解说性文字,可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等速度进行自动播放或手动播放,内容涵盖涉案剧集第一集视频内容的主要画面。优酷网络公司认为蜀黍科技企业来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蜀黍科技公司经济赔偿共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蜀黍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就将他人类电作品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性质而言,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与涉案电视剧连续动态的表现形式不一样,但判断是不是真的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涉案电视剧作为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因此类电作品中每一帧画面均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

  蜀黍科技公司截取的涉案剧集中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此外,涉案图片集虽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

  被告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且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主要内容,对原电视剧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著作权人的权益,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所以,将他人类电作品截图制作图片集并使得公众通过浏览该图片集获悉原作品主要内容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提示〗融入了广告和宣传内容的短视频被广告宣传媒体作为广告投放,在判赔时应考虑涉案作品市场价值。

  2018年,原告刘牧雨用专业设备拍摄多个素材后剪辑而成一段自驾某品牌新款汽车至崇礼滑雪的2分钟短视频——《自驾崇礼滑雪》。被告一条公司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用其微信公众号“一条”以及微博账号“一条”用这段视频为该品牌新款汽车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并收取广告费用。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要求一条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一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赔偿相应的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刘先生的实际损失或一条公司的违法来得到的,故考虑以下因素:

  1. 涉案视频是刘牧雨使用专业设备拍摄并剪辑而成,视频将自驾沃尔沃新款汽车和崇礼滑雪的相关画面结合,通过特写等镜头较好的展示了汽车的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广告价值;

  2.根据一条公司的相关宣传,其为专门的广告宣传媒体,视频广告受众广泛、传播迅速、收益巨大,一条公司将涉案视频作为沃尔沃新款汽车的广告,通过微信和微博进行传播,直接获取商业利益;

  3.一条公司理应持有涉案视频的收益证据,但其拒不提交,依照其认可的2018年广告刊例报价,广告收费金额较高;

  4.一条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分别在微博和微信发布涉案视频,至刘牧雨公证取证时,阅读量已累计40万以上,且一条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未及时删除涉案视频,致使侵犯权利的行为一直持续至2018年9月,侵权影响区域大、主观恶意明显。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照著作权法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进行赔偿。

  参赛作品由上海大学2017级知识产权本科生张淑芬、王瑜敏、胡扬、张悦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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